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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刘欢
本报通讯员 王侃
开开心心到餐厅就餐,却遇到某平台拍摄打卡视频并“被入镜”,日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肖像权纠纷案。
2022年10月,武汉市民小丽到某餐厅就餐。正当她享受美食时,某短视频平台工作人员在餐馆内拿着摄像机一边介绍美食一边拍摄打卡宣传视频。见摄像头转向了自己这边,小丽连忙遮挡面部,明确表示不要拍摄自己。工作人员随即移开镜头,继续拍摄餐厅内其他场景。小丽便没有多想,继续就餐。
几个月后,小丽的朋友告诉她:“在短视频平台上我看到你的就餐视频,已经有好多播放量。”小丽赶紧上网查看,发现自己在视频里出现了好几秒,还露了全脸。该视频点击量已近千,且还在线上持续播放。“当时已明确拒绝拍摄,怎么还出现在视频里呢!”小丽赶紧联系短视频平台,要求将该视频下线,却遭到拒绝。随后,小丽将该短视频平台告到汉阳区法院,要求其删除视频、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短视频平台发布的探店视频,公开出现了小丽的肖像,但该视频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形。小丽在被拍摄时已明确提出不同意被拍摄入镜,短视频平台仍然公开发布该视频的行为,侵犯了小丽的肖像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在以下这些特定情形下,行为人也能够不经过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本案中,短视频平台拍摄的探店视频经过不特定对象的点击、收藏、转发,使小丽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鉴于该视频的点击量及转发量并未达到较大规模,且在诉讼过程中,短视频平台删除了相关视频,停止侵害。最终,经汉阳区法院调解,短视频平台向小丽赔偿1万元。
《法治日报》记者梳理发现,近年来,像小丽这样因他人拍视频时“被入镜”,并在短视频平台传播后引发的法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不管是探店拍摄,还是街采等,视频拍摄者应当对路人的镜头采集进行妥善处理。”本案承办法官王文兵提醒,视频拍摄者要遵循“合理使用”原则,依法保护他人肖像权。一旦构成侵权,肖像权人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
若侵权行为造成肖像权人社会评价降低,侵害名誉权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具体承担应与行为方式和影响范围相当。若侵权行为导致肖像权人遭受精神损害或物质损失,侵权人还需依法赔偿相应损失,赔偿金额将依据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事后补救措施等因素综合判定。此外,短视频平台在收到通知后未能及时履行删除义务,被侵权人也有权追究平台的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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