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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征信受损 商业银行能消除个人不良征信记录吗?

来源:川观新闻  作者:江芸涵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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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征信记录 商业银行不能消除仅能报送

  本报记者 赵红旗

  本报通讯员 茹超峰 代文官

  个人征信系统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经济”身份证,一旦个人征信受损,将严重影响公民正常开展社会经济活动。如果在债务已经清偿或者免除的情况下,是否能及时要求相关商业银行消除不良记录、恢复名誉呢?

  近日,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结的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商业银行名誉权纠纷案表明,商业银行不能消除个人征信记录,仅能按程序履行报送消除个人不良征信记录的义务。

  “您曾在我们银行为李某担保过一笔贷款,目前该笔贷款已经逾期,您被列入不良征信记录,要求您依法承担保证责任。”2024年1月,王某突然接到某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接到电话后,王某赶紧找律师咨询相关的法律后果。

  “如果被列入不良征信记录,您办理信用卡、车贷或者是按揭住房贷款会受到影响,会限制乘坐飞机、高铁,还不能担任国内任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企业高层,还会影响到子女的就业、政审等。”听了律师的解答,王某查询发现,某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所说的那笔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7日,保证期间为到期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某商业银行自认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2024年10月,王某以名誉侵权为由,将某商业银行诉至渑池县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消除其个人不良征信记录义务,为其恢复名誉,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万元。

  “经过查询,的确发现自己在被告处有不良征信记录。但事实上,我在被告处没有为任何人提供过借款担保,也没有在任何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上签过名,被告方伪造担保事实,致使我不良征信记录产生,严重侵害了我的名誉,应当依法纠正。”法院在审理时,王某说。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某商业银行于2025年4月30日前履行报送消除王某个人不良征信记录的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遇到王某类似的情况时,会直接起诉要求商业银行消除个人的不良征信记录,那么商业银行是否有权利直接消除个人不良消费记录呢?若银行未及时消除,是否侵害了个人的名誉权,应当赔偿损失呢?

  “人无信而不立,个人信用关乎到一个人的信用评价,良好的信用记录是非常重要的,一定要注意保护好。这就需要我们在日常生活、银行交易等方面,要有一个好的信用记录,从而获得更多更好资源。”承办法官葛秋燕说,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该条款明确了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不是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管理者,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数据没有直接改写或删除的权利。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亦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足见商业银行确实具有如实报送的义务,即在自然人因履行义务、商业银行免除等原因致清偿责任已经免除的,商业银行具有如时报送消除自然人不良记录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银行具有如实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消除原告不良征信记录的义务。”葛秋燕解释说。

  针对商业银行未及时变更、删除个人不良征信记录是否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问题,葛秋燕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的社会评价,受法律保护。但这种评价的高低,是基于客观事实发生的。自然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客观事实,是其在个人信用数据库中有不良记录的原因,客观真实地体现着自然人的信用状态。自然人的清偿责任免除后,商业银行不具备改变自然人因自身未清偿债务造成的社会评价的责任和能力。如果当事人以其还款责任已经免除、商业银行未及时报送相关变更信息为由,请求商业银行为其恢复名誉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编辑: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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